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威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彭俊霖 新臺幣(下同)151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4月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
5日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彭俊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98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共應支付被害人彭俊霖賠償金151萬元,詎其並未按期履行債務,僅支付被害人彭俊霖39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8萬元,應予更正),尚有112萬元未給付,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彭俊霖151萬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4月5日起(含當日),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5日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彭俊霖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98年3月30日確定之事實,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自98年4月起計算至99年12月17日止,僅支付被害人
彭俊霖39萬元,未依前揭判決所示按期支付被害人彭俊霖每月每期3萬元之賠償金,且因1期未給付,全部給付均視為到期此一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被害人彭俊霖100年4月8日刑事陳報狀及富邦銀行存摺影本、退票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雖具狀表明其於99年間尚有以現金給付被害人彭俊霖賠償金(99年2月8日以現金存入被害人所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2萬元、同年8月12日存入現金1萬5,000元、同年9月6日存入現金2萬5,000元),然亦自承其自99年10月、11月及100年1月起即未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此亦有100年4月6日受刑人陳威華書狀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僅給付部分之賠償金額,未依上揭判決履行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說明緣由,顯見受刑人無誠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從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核其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