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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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麗陵
廖秀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麗陵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秀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麗陵、廖秀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間僅因細故發生衝突,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對方,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廖秀絨甚且有持刀之手段及其各自所受之傷害,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