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陳秋玉 相對人 李佳晏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本院99年度票字第1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訴外人 楊姑枝 作為投資用,約定以三個月為期,期滿應返還180萬元,由訴外人楊姑枝簽發面額18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由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抗告人對訴外人楊姑枝不放心,故向相對人表示該60萬元由抗告人出面借貸,約定95年10月31日屆期,並依相對人之要求而同意於投資獲利後償還320萬元並簽發32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同時取回訴外人楊姑枝簽發之180萬元本票及承諾書。其後,因抗告人屆期未能投資獲利,經雙方協商延期至97年3月31日,抗告人並依相對人之要求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金額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2紙,並由相對人返還前開32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是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係作為擔保抗告人投資獲利後給付之用,相對人實際上僅於95年4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抗告人,從未交付1,600萬元予抗告人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