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字第133號原告乙○○
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臺北縣私立佑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被告姓名、住所;若為法人或商號,應補正其正確之組織型態及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原告乙○○、丙○○、丁○○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㈠原告乙○○係請求被告臺北縣私立佑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給
付新台幣(下同)91,582元本息,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1,5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核為1,000元,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元。
㈡原告丁○○係請求被告臺北縣私立佑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給
付112,492元本息,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2,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核為1,220元,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20元。
㈢原告丙○○係請求被告臺北縣私立佑名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給
付114,291元本息,及發給服務證明書,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4,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核為1,220元,發給服務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220元。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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