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9月間至同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起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5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丁○○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丁○○、己○○、戊○○、丙○○於警詢時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戊○○)、國泰
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乙○○)、 何邱文莉 匯款帳戶資料。
㈣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MSN對話資料1紙。
㈤被告甲○○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之開
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存摺存款交易查詢、98年11月份帳戶交易明細1份、對帳單。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專屬性、私密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對應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與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所應認識,是被告任意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密碼、提款卡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乏證據證明其因此幫助行為獲有任何利益,且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暨其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8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2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係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為幫助犯行,均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匯款時│匯款地│匯款金││編││時間及方法│間│點│額││號││法││││├─┼───┼─────┼───┼───┼───┤│1│丁○○│於98年11月│於11月│中國信│3萬元││││7日晚上7時│7日晚│託自動│、3萬││││28分許,以│上8時5│櫃員機│元、3││││電話向 許哲 │1分、8││萬元與││││揚佯稱網路│時53分││9,000││││購物付款方│及8時5││元(共││││式錯誤,需│5分許││9萬9,││││重新設定取│││000元││││消云云,致│││)││││丁○○,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己○○│於98年11月│於98年│網路AT│2千元││││7日網路露│11月7│M│││││天拍賣網站│日11時││││││,刊登拍賣│14分││││││布袋戲道具│││││││之訊息,致│││││││己○○下標│││││││後,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乙○○│於98年11月│98年11│臺北市│7000元││││8日在露天│月8日2│後山埤│││││拍賣網站刊│3時29│站4號│││││登販賣捷安│分│出口之│││││特腳踏車1││自動櫃│││││部之不實訊││員機│││││息,致 王華 │││││││興下標後,│││││││於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戶,旋詐│││││││騙集團員提│││││││領一。││││├─┼───┼─────┼───┼───┼───┤│4│戊○○│於98年11月│11月│桃園縣│2,000││││6日拍賣網│7日晚│蘆竹鄉│元││││站上刊登訊│上8│五福一│││││息,佯稱欲│時44│路23號│││││出售霹靂布│分許│之7-11│││││袋戲武器云││之ATM│││││云,致曾楷│││││││程於下標後│││││││,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丙○○│於98年11月│98年11│網路AT│6,000││││8日20時│月8日│M│元││││許,向欲在│晚上8││││││露天拍賣網│點許││││││站購買ASUS│││││││小筆電,致│││││││丙○○於下│││││││飆後,右列│││││││時間、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