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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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六、一二八七、一二八八、一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丁○○係在臺北火車站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處轉帳至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丙○○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四十六秒、二十一時三十七分十六秒、二十一時四十一分四十七秒、二十一時四十四分五十二秒許,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自動櫃員機處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五千元、四千元、三千元至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乙○○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二十二分許轉帳至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庚○○係在屏東縣九如鄉○○路一九○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局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應予更正)至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己○○○係在臺北縣景平路、中山路口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處轉帳。又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戊○○因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三十六秒許,至基隆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處,轉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至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應予補充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害人丙○○、乙○○、庚○○、戊○○、告訴人己○○○之陳述、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華店存字第○九七○○二八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華店存字第○九七○○二三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被害人戊○○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合金寶橋字第○九七○○○三一○五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有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及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認被告該二次提供之行為各僅屬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各該帳戶之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各論以一罪。另聲請人雖未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僅論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即可,無須論以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上論斷欄亦無庸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於此一併說明。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款項數目,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
第1287號第1288號第1289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新店市○○路113巷2號3
樓現居臺北市○○區○○路一段79巷3
弄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於民國97年5月26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將其甫在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台幣(以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7年5月28日零時18分許,由該集團自稱陳利玲之女性成員,在網路上以要援交且先要確認身分為由,詒丁○○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2萬9982元至上揭華南銀行帳戶。⑵於同日21時32分許,假借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因在網路購物付款誤設為分期付款,交易款項遭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匯款1萬4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⑶於同日22時30分許,又假借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因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匯款505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甲○○復於民國97年6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僑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7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假借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庚○○,向庚○○佯稱其因在網路購物,分期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匯款2萬998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⑵於同日22時許,以同上方法,詒騙己○○○匯款2萬9988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經丁○○等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被害人丁○○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二次幫助詐欺犯行,請依法分論並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俊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 字第 2729 號判決(99.07.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311 號(99.09.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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