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丁○○(原名 羅漢欽 ,民國92年3月14日更名)之前妻,2人於92年8月6日離婚。被告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時,於91年4月19日,徵得丁○○同意以丁○○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在未獲得丁○○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分別於91年12
月6日及92年3月3日,先後冒用丁○○之名義,在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偽簽「羅漢欽」署名,偽造私文書後,先後持向富邦人壽公司辦理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號壽險解約事宜,合計總解約新臺幣(下同)1,928,375元(其中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為949,203元,下稱第一張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為979,172元,下稱第二張保單),並於解約後將所得款項,分別轉存入伊所指定丁○○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便日後遂行下述不法提領之犯行,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富邦人壽公司。
㈡被告復自91年12月16日起至同月24日止即第一張保單解約不
久後,在未徵得丁○○同意之情況下,連續自房間抽屜內拿取丁○○所有之前述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持向不詳某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操作該自動付款設備,使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丁○○親自操作而交付或轉帳現金共計899,000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與富邦銀行。
㈢被告復於92年3月7日即第二張保單解約後,盜蓋丁○○上
開渣打銀行「羅漢欽」印鑑,在渣打銀行取款憑條上,產生印文及偽造「羅漢欽」簽名,並填寫提款密碼,進而偽造丁○○欲提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後據以行使,施此詐術手段,使上開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乙○○係有權提領該帳戶款項之人,藉此一方式,自丁○○帳戶內連續提領款項共計979,192元,足生損害於丁○○及渣打銀行。
㈣綜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 黃熙玲 、甲○○、 湯榮喜 之證述,復有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申請書、保單解約申請書、富邦銀行存提紀錄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紀錄及取款憑條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前與告訴人丁○○為夫妻關係,嗣於92年8月6日離婚;被告前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時,於91年4月19日,徵得丁○○同意先以丁○○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復於91年12月6日及92年3月3日,在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填寫「羅漢欽」署名後,先後持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號壽險解約事宜,合計總解約1,928,375元(第一張保單金額為949,
203元、第二張保單金額為979,172元),並於解約後將所得款項,分別轉存入伊所指定丁○○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以丁○○所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分次提領或以持向不詳某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密碼之方法,連續操作該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及於92年3月7日及第二張保單解約後,蓋用丁○○上開渣打銀行「羅漢欽」印鑑,在渣打銀行取款憑條上,產生印文及填寫「羅漢欽」簽名,並填寫提款密碼,進而提領款(分次提款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均有經過告訴人丁○○之同意,提領款項均係用於家用、投資事業,均有經過告訴人丁○○之同意而提款,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3頁、第193頁至194頁、第
197頁)。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1年4月19日,徵得丁○○同意先以丁○
○為要保人向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富邦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壽險
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號);復於91年12月6日及92年3月3日,在富邦人壽公司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填寫「羅漢欽」署名後,先後透過證人甲○○、黃熙玲持向富邦保險公司辦理保單編號:Z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號壽險解約事宜,合計總解約1,928,37
5元(第一張保單金額為949,203元、第二張保單金額為979,172元),並於解約後將所得款項,分別轉存入伊所指定丁○○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以丁○○所持有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分次提領或以持向不詳某處之自動付款設備,並以輸入密碼之方法,連續操作該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及於92年3月7日即第二張保單解約後,蓋用丁○○上開渣打銀行「羅漢欽」印鑑,在渣打銀行取款憑條上,產生印文及填寫「羅漢欽」簽名,並填寫提款密碼,進而提領款(分次提款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黃熙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第54至56頁),且有富邦人壽公司98年6月11日九十八富壽北三字第
125號函文及附件、98年7月2日九十八富壽諮二字第289號函文及相關轉帳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76頁及附表所載)。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其於92年8月
6日離婚,且於92年10月間發現上開保險契約被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有證人丁○○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是倘如證人丁○○確係未經同意而擅自由被告辦理上開保單之解約,則證人丁○○於92年10月間離婚後發現保單已經被解約,理應隨即提出訴訟程序,豈有事隔快5年方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此有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頁)。從而,證人丁○○指述被告於上開保單解約之時,並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冒用證人丁○○名義,偽造丁○○之簽名而辦理解約事宜云云,有違常情,尚有可疑。㈢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邦商業銀行及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兩個帳戶及印章,你之前在偵查中說都是你保管的,是否如此?)以前富邦銀行開的簿子開戶之後乙○○就拿去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簿子以前在我家裡,乙○○拿去我不知道,印章是我的印章,乙○○可以拿到,她拿走了」、「(你以前為什麼說是放在抽屜?)我平常簿子都放在抽屜,我沒有預防她,我沒有預測到她會這樣做」、「(你剛才是說開完戶她就拿去?)是的,那兩個銀行的帳戶簿子我都沒有用了」、「(你申請了帳戶、存摺、印章之後,都沒有用,東西申請了,你都沒有用做什麼,你是要交給被告用的嗎?)都她在用」、「(就是申請了就交給她用?)是的,兩本簿子本來就在家裡放,都是她在用,我沒有用」、「(密碼設定是你自己設定的?)是的」、「(在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時,本院有以你告訴人的身分問的一些問題,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時法官有問你說你同意乙○○保管及使用你富邦銀行的存摺、印章,你回答說以前未離婚所以當然同意,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1至158頁)。故依據上開證人丁○○所證,其與被告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同意被告使用其所開設之前開帳戶,且對於被告之使用帳戶乙節均知情;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總共同開設好幾家公司,其中包含朧臆生物科技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均有出資,並有參與經營,其亦明知所經營之公司均未獲利,而只要被告向其開口要求增加資金,其均會拿錢給被告;離婚時對於彼此的債務均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
157頁)。㈣由上述可知,證人丁○○對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開
設之公司經營、經濟狀況均知之甚詳,證人丁○○陸續亦同意出資、增資經營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而前開以證人丁○○名義申請之帳戶,證人丁○○亦均同意由被告任意使用;再者,觀之被告與證人丁○○離婚時,證人丁○○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亦同意不相互請求,是證人丁○○應係在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又同意出資,始授權由被告辦理上開保單解約,以便將解約後之資金由被告運用。從而,本案被告辯稱其確實有得到證人丁○○之同意後,才前往保險公司辦理上開保單解約,及將上開保單解約後之款項用於公司經營之事實,自堪信實。是本案被告既係得到證人丁○○之同意方辦理上開保單之解約事宜,則自無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意。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佩儒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表:
┌────┬────┬─────┬────┬─────────┬─────┐│事實│時間│方式│金額│相關證據資料│索引│├────┼────┼─────┼────┼─────────┼─────┤│一、㈡│91/12/16│轉帳(至謝│150,000│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97年偵字第││部分:││ 佳璇 合庫金│元│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3915號卷宗││自丁○○││庫帳戶)││請書1張│第9頁││富邦商業├────┼─────┼────┤│││銀行025-│91/12/17│轉帳(至謝│100,000││││00-00000││佳璇合作金│元││││07帳戶││庫帳戶)││││││├─────┼────┤│││││以提款卡提│30,000元││││││領現金││││││││├─────────┼─────┤││├─────┼────┤羅漢欽、乙○○富邦│偵卷第60││││以提款卡提│20,000元│商業銀行客戶提存紀│頁、第96││││領現金││錄單3張│頁、97頁│││││││││├────┼─────┼────┤││││91/12/18│轉帳(至謝│100,000├─────────┼─────┤│││佳璇合作金│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偵卷第39││││庫支票帳戶││限公司『羅漢欽君契│頁││││)││約狀況一覽表』││││├─────┼────┤│││││轉帳(至謝│30,000元││││││佳璇富邦商│││││││業銀行025-│├─────────┼─────┤│││00-000000-││富邦吉利保本投資│偵卷第76││││1之帳戶)││連結壽險要保書乙份│頁至78頁││││││(要保人:羅漢欽、│││││││被保人:羅政權)││││├─────┼────┤│││││以提款卡提│19,000元││││││領現金││││││││├─────────┼─────┤│├────┼─────┼────┤合作金庫銀行乙○○│本院卷第71│││91/12/20│轉帳(至謝│150,000│帳戶0000000000000│頁、第179││││佳璇合作金│元│交易明細表2張│頁、第177││││庫支票帳戶││中華郵政簿乙○○帳│頁││││)││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張││││91/12/23│轉帳(至謝│150,000││││││佳璇合作金│元││││││庫支票帳戶│││││││)│││││├────┼─────┼────┤││││91/12/24│轉帳(至謝│150,000││││││佳璇郵局支│元││││││票帳戶)│││││├────┴─────┴────┤││││總計新台幣899,000元││││││││├────┼────┬──┬───────┼─────────┼─────┤││92/03/07│取款│557,534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偵卷第10││一、㈢││憑條││限公司保險單解約申│頁││部分:││││請書1張│││自丁○○├────┼──┼───────┼─────────┼─────┤│新竹商業│92/03/07│取款│421,65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偵卷第39││銀行0502││憑條││限公司『羅漢欽君契│頁││0000││││約狀況一覽表』│││247385│││├─────────┼─────┤│││││富邦吉利保本投資│偵卷第79││││││連結壽險要保書乙份│頁至第80││││││(要保人:羅漢欽、│頁││││││被保人: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明│偵卷第69││││││細查詢1張│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偵卷第86│││總計新台幣979,192元│年3月7日提領│頁、87頁││││421,658元及557,││││(並將其中29,000元存入其合作金│534元之取款條2張││││庫銀行支票帳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收│偵卷第88││││入傳票1張│頁││││││││├─────────┼─────┤│││合作金庫銀行乙○○│本院卷第71││││帳戶0000000000000│頁(下)││││交易明細表1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