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341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時、地及過程均更正為「丙○○可預見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網路上之交友網站,於民國98年7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交叉路口附近某處,任意將其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逕稱『大飛』)收受。嗣『大飛』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起訴書第10行之「同日夜間8時21分許」應更正為「98年7月18日下午1時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而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實難謂其於交付上開物品時,對該等物品將會遭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一情毫無所知,參以被告對收受其帳戶男子之真實來歷並非知悉,對能否取回所交付之上揭金融卡及密碼亦無法確知,是被告任由他人自由處分前開帳戶,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犯罪「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僅未及明確記載並有論罪法條漏引之情形,但仍無損屬公訴範圍,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告訴人乙○○、甲○○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個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告訴人甲○○之犯行(即99年度偵字第13418號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氣焰,增加政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最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乙○○、甲○○各自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態度良好,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無證據證明獲有不法利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且係因交友不慎,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復已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以當庭分別償還告訴人乙○○、甲○○前揭遭詐騙匯入其所開立之上開帳戶款項,而與前揭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之情,有本院99年7月2日、99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反面、第66頁反面)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621巷47號現居臺北市○○區○○路621巷45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代價,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迨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17日夜間6時30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MSN向乙○○佯稱,網路援交須確認身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夜間8時21分許,在臺南市○○市○○路與文賢路口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上揭丙○○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申辦前揭帳戶,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2│告訴人乙○○之證述│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將上揭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存根1張、被告申辦之│騙,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帳│││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戶之事實。│││、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檢察官王育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99年度偵字第13418號被告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621巷45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621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99年度易字第807號(簡股)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能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交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於民國98年7月中旬,在網路中獲知提供帳戶之訊息,乃與之聯繫,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路與長安東路口,將其所申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阿傑」之男子使用。嗣由「大飛」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致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於同年月18日晚間11時39分,並利用網路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元存入丙○○上開帳戶,嗣因甲○○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2655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號(簡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案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6日
檢察官陳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