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T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該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由丙○○持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T型扳手一支(未扣案),先以徒手打開乙○○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再入內持該T型扳手插入該自用小貨車電門內破換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該自用小貨車,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隨即由丙○○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載綽號「阿源」之人往彰化方向逃逸;其二人復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六日凌晨某時(天快亮時),由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載綽號「阿源」之成年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彰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之工地,見彰晟公司所有由甲○○管理之鋼筋一批(五千公斤)置於該處,丙○○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即下車,共同以徒手將該批鋼筋搬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內,得手後正欲離去時,因該處路面濕濘無法承受該自用小貨車重量致車輪下陷無法駛離,丙○○及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不得已始放棄該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車內之鋼筋而逃離現場。嗣彰晟公司員工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彰晟公司之工地內發現停放該處之遭竊自用小貨車及鋼筋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自用小貨車上採集丙○○留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之指紋送鑑定後,始尋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採證照片六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二份、被告指紋卡片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二五九四五一號鑑驗書一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被告所持用以竊盜之T型扳手一支,係共同正犯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前開T型扳手於行竊後已交還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保管,復無證據足證前開T型扳手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