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另犯詐欺、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上述三罪均已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現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亦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訴書誤為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中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球吸食器內,其下以火加熱,再吸入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日一至二次。嗣因前述侵占等案件未執行而遭通緝,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尚武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附於警卷,顯示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⑷被告之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定執行刑之裁定書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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