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乃執法人員,豈能說黑即黑,說白即白,若無相關證據相佐,難令人信服接受;舉發違規地點誤載,警察對光線明亮、固定不移之物體都會看錯,遑論是對行進間車輛之觀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員警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有臺中市警察局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經查: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林慶南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在異議人的正後方,發現他沒有繫安全帶,因為當時光線充分,我們從後面看得很清楚他沒有繫安全帶,我們特別將車開到與他併行,再確認他確實沒有繫安全帶,當時我們都在行進中,所以將他攔停」、「(是否併行時,確實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答:我們確實看到,才會將他攔停」等語。依證人林慶南所言雖明確證稱目睹受處分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然證人林慶南既證稱係搭乘警車自受處分人車輛後方發現受處分人違規,則證人可否自後方即能發現前方之車輛駕駛人有無繫安全帶?證人由後方隔著車窗、車門、椅座頭墊,且在超車攔停行駛中,能否確實直接目視前方車輛駕駛人胸部、腹部上之安全帶扣環有無扣上?警方於警車與受處分人車輛併行時,能否看得到同向右側之受處分人有無繫妥安全帶?本非無疑。且依常情,警方於併行後應超越行駛以攔停違規車輛,更應停於違規車輛之前方,惟本件警方卻停於違規車輛之後方,是否警車自始至終均位於受處分人車輛之後方,亦有疑義。證人上述證述之內容與情理已有不同,此不確定之證言可否採為證據,仍待究明。是對受處分人駕車行駛時未繫安全帶乙事,是否為該員警推測所得或是誤看,即有待查明。依原舉發機關員警之上述舉發通知單及在本院之證詞,並無從指證受處分人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確係其違規所致。是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