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甲○○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父子關係,二人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並獲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詎二人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由乙○○向臺中縣豐原市不知名之商家,每月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費用,而收集該等商家之一般廢棄物,將之載運回其等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住處,由甲○○從中拾取可變賣之資源回收物後,再由乙○○將其他不能變賣之廢棄物運輸至廢棄物處理廠或子母車丟棄,而連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鄉○○路與大洲路口查獲乙○○駕車載運便當盒、塑膠袋等重達六百公斤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業已依照其與公訴人之協商合意內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捐款一萬元予臺中縣家庭扶助中心,有其所提出、臺中縣家庭扶助中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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