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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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5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圖入境來臺打工以牟利,未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凌晨,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漁船出海,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某不詳海岸而登陸入境,入境後搭車至臺中市,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所述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足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為來臺工作,而未經許可入境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利用漁船偷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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