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壹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卷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合計新台幣八百七十五萬元,其現欠本金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立有授信約定書、借據、萬通金卡借款契約可證。查上開借款本金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陸續到期,被告除曾償還部分本金七十三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依被告等簽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所借款項自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立即清償責任,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二件、萬通金卡借款契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二件、萬通金卡借款契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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