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憶冠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陳紹中高瓏玲 身上所劫得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任職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 李健成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由高瓏玲提示兌現後擬供原告公司購貨之用,惟高瓏玲隨即於同年月五日晚上遭陳紹中殺害身亡,所持上開款項並遭陳紹中劫走,嗣陳紹中經警查獲,由檢察官以殺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死刑,盜匪所得財物二百二十萬元,並應發還予高瓏玲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惟該財物所有人為原告,該判決認定將之發還被告二人,顯於法有違,損及原告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前開刑事判決諭知將陳紹中自高瓏玲身上劫得之二百二十萬元發還予被告二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且該款項是否係原告所有,屬私法上爭執之事項,理應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協議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高瓏玲為被告丙○○之妻,被告乙○○之母,陳紹中將之殺害後所劫走之財物二百二十萬元本即屬原告所有,被告並不加以爭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陳紹中自高瓏玲身上所劫得之財物二百二十萬元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對於該二百二十萬元屬原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則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狀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刑事判決諭知將陳紹中自高瓏玲身上劫得之二百二十萬元發還予被告二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仍無受被告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張權利受損尚難以對被告提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款項屬原告所有,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方蟾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