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緩刑三年,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犯後已償還侵占之金錢之事實,迭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一致,足見告訴人因侵占所受損害,已獲被告填補,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上情復為檢察官所是認,且於聲請簡易處刑書求為諭知被告緩刑之判決,原審循檢察官所請,並於判決中就刑之酌科及緩刑之諭知,乃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以及無再犯之虞等一切情狀詳為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谷輔
法官徐蘭萍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