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台北縣新莊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一0一年六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九五計算,上開借款利率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且如在借款期間未能按期攤還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本息,經立借據暨約定書三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等僅攤繳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結欠本金二百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款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三件、本會基本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渠等之房屋已經出售,房屋是直接過戶給買主,只有拿到約十萬元,貸款應由買主承擔並負責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三件、本會基本利率變動表、繳款明細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渠等之房屋已出售並過戶給買主,貸款應由買主承擔並負責清償云云,惟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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