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就債務人 吳郭富貴 在林口郵局之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零八十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吳郭富貴在林口郵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惟該筆存款實屬原告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退伍領得退伍金、慰助金及獎勵金,借用原告之岳母即吳郭富貴之名義,在林口郵局開戶存入,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亦有規定,是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所欲排除之對象已不存在,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就債務人吳郭富貴在林口郵局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有原告提出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即債權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收取上開存款,此有林口郵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發之簡復表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是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已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