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前開程序規定,並不合法。
四、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指之監視錄影帶,為聲請人在原審時即已知悉,並非在原審判決後才得知,自非所謂發見之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且又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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