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貳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四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復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四0、0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九一八元│由聲請人預納九一八元,支出九一八元。│├────────┼────────────┼──────────────────┤│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應補郵三四元。│├────────┼────────────┼──────────────────┤│合計│四一、0二二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