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弘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中51萬5,000元自民
國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48萬5,000元自民
國10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超鴻工程有限公
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AB0000000│五十一萬│弘聯國│華泰商業│103年│103年│
│││五仟元│際有限│銀行新店│01月│01月│
││││公司│分行│05日│06日│
├─┼─────┼────┼───┼────┼───┼───┤
│2│AB0000000│四十八萬│同上│同上│103年│103年│
│││五仟元│││01月│01月│
││││││15日│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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