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350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98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4292號、第14295號、第14296號、第14297號、第142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明知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概括犯意:
㈠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
三編號⒈至⒋、附表四編號⒈、⒉所示之賭博性電子機台插電營業,並分別僱用與之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意聯絡之店員 李佳芳 、 何子聖 ,負責看管機台、兌換現金工作,以附表一所示賭博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顧客賭博財物,而共同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擺設如附表五編號⒈、附表六編
號⒈、附表七、八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插電營業,並分別僱用附表二所示與之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意聯絡之店員,負責看管機台工作,而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警查獲,並有附表二所示顧客分別在場把玩機台,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五至八所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所得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李佳芳、何子聖、 高均純 、 李穎 、 周勝賢 、證人即顧客 徐熒廷 、 洪淑美 、 高健國 、 陳國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讓渡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3份、臨檢紀錄表5份、機台照片10張、查獲情形照片57張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九編號①至⑤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為益智娛樂者即屬之,至於係專以提供電子遊戲機或在非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附帶提供電子遊戲機,均非所問;是以,被告未依前開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超商、養生館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處。另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被告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賭客押分;若未押中,則該次所押分數歸被告所有;若押中,即可依設定倍數累積分數後兌換現金,乃係以偶然之勝負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之說明,自屬賭博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其中如附表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分別與店員李佳芳、何子聖、高均純、李穎、周勝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賭博及如附表一、二所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未經許可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係為達到與徐熒廷、洪淑美對賭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⒉及附表二所示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相關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已有修正,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未及就新舊法比較適用。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僅為警查獲2次賭博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電子遊戲機台供作賭博器具為常態,復恃此維生;然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賭博罪,已有未合,且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普通賭博罪,復未說明理由,自有不當。㈢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法院未及適用,尚有未洽。㈣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為牟利即於未申請設立登記情況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以之賭博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又於為警查獲後,不知尊重法律並檢束慎行,仍基於概括犯意陸續經營,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及依附表九編號⑥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⒋、附表四編號⒈至⒊係賭博之器具,附表三編號⒌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⒋、附表五編號⒈、⒊至、附表六至八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五編號⒉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証,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資新台幣(下同)500元,則已兌換與附表一編號⒉之賭客洪淑美,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九、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固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至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犯行,則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自與修正前之犯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適用新法個別予以論罪。是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93號、14294號案件(2案係同一事實),即被告於95年7月6日,為警查獲在高雄市○○○路○○○號「界揚超商」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係刑法修正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係與其餘刑法修正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犯行,難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
6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一:
┌─┬──────┬───────┬─────┬──────┬───────┐│編│營業時間(起)│營業地點│店員│賭博方式│偵查案號││├──────┤├─────┤│││號│查獲時間(迄)││顧客│││├─┼──────┼───────┼─────┼──────┼───────┤│1│95年2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和│李佳芳│投入10元硬幣│高雄地檢署95年││├──────┤平二路193號「├─────┤把玩,押中即│度偵字第12981│││95年2月20日│台灣巨蛋超商」│徐熒廷│給分,未押中│號││││││則扣減該次所│││││││押分數;並以│││││││1:1比例開分│││││││、兌換現金。││├─┼──────┼───────┼─────┼──────┼───────┤│2│95年2月間│高雄市新興區南│何子聖│以10元兌換代│高雄地檢署96年││├──────┤台路55號「 佳旺 ├─────┤幣1枚投入機│度偵字第14297│││95年3月1日│超商」│洪淑美│台可開1分,│號││││││押中即給分,│││││││未押中則扣減│││││││該次所押分數│││││││;1分可兌換│││││││現金10元。││└─┴──────┴───────┴─────┴──────┴───────┘附表二:
┌─┬──────┬───────┬─────┬───────┐│編│營業時間(起)│營業地點│店員│偵查案號││├──────┤├─────┤││號│查獲時間(迄)││顧客││├─┼──────┼───────┼─────┼───────┤│1│95年4月間│高雄市新興區南│高均純│高雄地檢署96年││├──────┤台路92號「巨星├─────┤度偵字第14296│││95年6月8日│超商」│高健國│號│├─┼──────┼───────┼─────┼───────┤│2│95年5月1日│高雄市左營區崇│李穎│高雄地檢署96年││├──────┤德路27號「界揚├─────┤度偵字第14295│││95年6月1日│超商」│陳國昭│號│├─┼──────┼───────┼─────┼───────┤│3│95年6月20日│高雄市新興區林││高雄地檢署96年││├──────┤森一路267號地├─────┤度偵字第14292│││95年6月27日│下一樓「 統領養 ││號││││生館」│││├─┼──────┼───────┼─────┼───────┤│4│95年6月23日│高雄縣鳳山市中│周勝賢│高雄地檢署96年││├──────┤山東路120號「├─────┤度偵字第14298│││95年6月28日│翁財記超商」││號│└─┴──────┴───────┴─────┴───────┘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法條│├──┼───────┼────┼─────┼──────┤│1│@瑪│1組│含主機、鍵│刑法第266條│││││盤、螢幕│第2項(賭博││││││器具)│├──┼───────┼────┼─────┼──────┤│2│縱橫四海│1組│含主機、鍵│同上│││││盤、螢幕││├──┼───────┼────┼─────┼──────┤│3│賽馬│1組│含主機、鍵│同上│││││盤、螢幕││├──┼───────┼────┼─────┼──────┤│4│網豹│2組│各含主機、│同上│││││鍵盤、螢幕││├──┼───────┼────┼─────┼──────┤│5│10元硬幣│570枚│5700元│同上││││││(賭檯財物)│└──┴───────┴────┴─────┴──────┘附表四: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法條│├──┼───────┼────┼─────┼──────┤│1│網豹│1組│含介面卡│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器具)│├──┼───────┼────┼─────┼──────┤│2│滿貫王│1組│含介面卡│同上│├──┼───────┼────┼─────┼──────┤│3│10元代幣│317枚│甲○○所有│同上│├──┼───────┼────┼─────┼──────┤│4│鑰匙│2支│甲○○所有│刑法第38條第│││││,用以開、│1項第2款│││││洗分││└──┴───────┴────┴─────┴──────┘附表五: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法條│├──┼───────┼────┼─────┼──────┤│1│選物販賣機│10台│含電腦IC板│刑法第38條第│││││10塊│1項第2款│├──┼───────┼────┼─────┼──────┤│2│10元硬幣│1020枚│10200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3│遙控船│1台│置於1號機│刑法第38條第│││編號025822││內│1項第2款│├──┼───────┼────┼─────┼──────┤│4│遙控車│1台│同上│同上│││編號025819││││├──┼───────┼────┼─────┼──────┤│5│遙控直升機│1台│置於2號機│同上│││編號001750││內││├──┼───────┼────┼─────┼──────┤│6│KI1TY背包│1個│同上│同上│││編號003099││││├──┼───────┼────┼─────┼──────┤│7│遙控船│1台│置於3號機│同上│││編號033757││內││├──┼───────┼────┼─────┼──────┤│8│寵物籃│1個│同上│同上│││編號012980││││├──┼───────┼────┼─────┼──────┤│9│無線遙控機車│1台│置於4號機│同上│││編號7624││內││├──┼───────┼────┼─────┼──────┤│10│手錶│1只│同上│同上│││編號7620││││├──┼───────┼────┼─────┼──────┤│11│高級鐘錶│1個│置於5號機│同上│││編號051984││內││├──┼───────┼────┼─────┼──────┤│12│牙召杖│1個│同上│同上│││編號051983││││├──┼───────┼────┼─────┼──────┤│13│KITTY背包│1個│同上│同上│││編號051985││││├──┼───────┼────┼─────┼──────┤│14│KITTY背包│1個│同上│同上│││編號051981││││├──┼───────┼────┼─────┼──────┤│15│瓦斯BB槍│1支│置於6號機│同上│││編號33867││內││├──┼───────┼────┼─────┼──────┤│16│車中安全氣囊│1個│同上│同上│││編號33875││││├──┼───────┼────┼─────┼──────┤│17│玩具槍│1支│置於7號機│同上│││編號0343M47B││內││├──┼───────┼────┼─────┼──────┤│18│無線電針孔攝影│1個│同上│同上│││機(藍盒)││││││編號0344││││├──┼───────┼────┼─────┼──────┤│19│DIGITALCAMERA│1台│同上│同上│││TDC-202QS數位││││││相機││││││編號0320││││├──┼───────┼────┼─────┼──────┤│20│HIGHSPEED遙控│1台│置於8號機│同上│││船││內││││編號D11807││││├──┼───────┼────┼─────┼──────┤│21│多媒體音箱│1台│同上│同上│││編號011818││││├──┼───────┼────┼─────┼──────┤│22│車用吸塵器│1台│同上│同上│││編號011824││││├──┼───────┼────┼─────┼──────┤│23│蝙蝠俠飛碟槍│1支│置於9號機│同上│││編號6875││內││├──┼───────┼────┼─────┼──────┤│24│DVDPLAYER│1台│同上│同上│││編號6866││││├──┼───────┼────┼─────┼──────┤│25│DIGITALMP4│1台│置於10號機│同上│││PLAYER││內││││編號009522││││├──┼───────┼────┼─────┼──────┤│26│遙控直升機│1台│同上│同上│││編號009502││││└──┴───────┴────┴─────┴──────┘附表六: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法條│├──┼───────┼────┼─────┼──────┤│1│賽狗│2組│皆含主機、│刑法第38條第│││││鍵盤、螢幕│1項第2款│├──┼───────┼────┼─────┼──────┤│2│10元代幣│130枚││同上│└──┴───────┴────┴─────┴──────┘附表七:
┌──┬───────┬────┬─────┬──────┐│編號│機台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法條│├──┼───────┼────┼─────┼──────┤│1│網豹│1組│共含介面卡│刑法第38條第│││││、硬碟2個│1項第2款│├──┼───────┼────┼─────┼──────┤│2│@瑪│2組│共含介面卡│同上│││││、硬碟4個││└──┴───────┴────┴─────┴──────┘附表八: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沒收法條│├──┼───────┼────┼─────┼──────┤│1│賽馬│1組│含螢幕主機│刑法第38條第│││││、鍵盤、滑│1項第2款│││││鼠││├──┼───────┼────┼─────┼──────┤│2│水果盤│2組│各含螢幕主│同上│││││機、鍵盤、││││││滑鼠││└──┴───────┴────┴─────┴──────┘附表九: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貨│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幣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高標準條例第│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1條前段、第│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5條→刑法施│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行法第1之1│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條第1項、第│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新││2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法並未較│││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有利。│├──────┼─────────────┼─────────────┼───────┼────┤│②【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刑法││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③【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多次犯行│││2分之1。│││,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④【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加重】││度同加。│併予加重。│。│││││││││││││├──────┼─────────────┼─────────────┼───────┼────┤│⑤【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2罪,依││55條→現行│一重處斷。│││新法須分││刑法刪除該規││││論併罰,││定││││依舊法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