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因該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0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甫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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