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林有全 即祭祀公業 林程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複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0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518、492地號2筆土地係伊所有,因被上訴人與其夫 林和明 共謀偽造文書使前開2筆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將上開2筆土地移轉於其他第三人。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事件,就被上訴人部分,僅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為判決,並未就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判決,本件並未違一事不再理。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原審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1
8號事件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故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亦未告知移轉登記之情形,致判決確定後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土地價金之利益,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爰請求鈞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21萬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後補陳:所謂債之發生有契約行為、單獨行為亦包括違法之行為。本案被上訴人甲○○○於土地移轉訴訟敗訴確定後,無法將系爭之土地塗銷登記與上訴人,此為渠對於債務之給付不能,渠取得移轉登記之利益亦無法返還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審亦認定不當得利之請求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不當得利亦屬債之發生原因,又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當無置疑。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之土地移轉第三人,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之見解:「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本案已屬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給付不能應賠償債權人之損害,此為獨立之請求權,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亦屬客觀事實,上訴人上訴應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4年間就同一事件,對伊及其夫林和明,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人對伊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再重覆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前管理人就已經提供供道路使用,沒有那麼高的價值。
於本院補陳:
⑴依前案即台灣台中地方90年重訴字第718號判決理由,係認
定系爭土地為林和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和明間,債之關係亦僅存在於林和明與被上訴人之間,被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源自於林和明之給付,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於另案對林和明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第一審判決林和明敗訴,鈞院上訴審亦判決林和明敗訴,經林和明上訴最高法院,現發回由鈞院更審中(案號:97年重上更㈠字第14號),尚未判決。如依上訴人在該案主張,其就同一事件,分別向林和明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反受有雙重得利,此亦非法之所許。
⑵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係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權作用起訴,
為物權關係,其與被上訴人間始終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本訴本於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⑶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高英智 ,於此時,因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應是變更其訴,然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法院應駁回上訴人於前案之訴,然法院仍為實體判決,因此前案判決當屬不能執行,不因上訴人未變更其訴,而令被上訴人因前案判決即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⑴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程所有,於89年8月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
⑵甲○○○於91年0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高英智於同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神岡鄉公所,現仍登記為神岡鄉公所所有。
⑶上訴人於90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7日以90年重訴字第718號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2年7月30日以91年重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再上訴第三審法院,為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875號裁定於94年5月12日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點: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背一事不再理?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是否受有不
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英智,致無法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為給付不能?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度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及其夫 林明和 連帶給付就包括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損害。嗣於該事件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撤回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6年01月19日認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業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夫林和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未上訴,即告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46號、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卷證可佐,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既於上開事件,就其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於本案未終局判決前即將訴撤回,該部分即視同未起訴。上訴人於上開事件既僅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其於本件則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二事件間,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法律關係尚屬不同,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⑵次按雖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給付不能者,乃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亦即乃指凡有效成立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屬之,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第1379號、第207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者,乃以債之關係為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依上開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所示,該事件上訴人乃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將包括系爭2筆土地在內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經判決確定。是上訴人於該事件既對被上訴人本於物權之請求,其就該確定判決之不能實現,遽援引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有關債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與上開說明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屬不合,已無理由。又法院所為之裁判並無使當事人間產生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之效力,亦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雖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但兩造間並未因該確定判決而創造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後,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尚非的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⑶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查訴外人林和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無權處分,此事實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查訴外人林和明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借名登記,且訴外人林和明係無權處分,此係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和明係夫妻,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後,始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高英智,顯然對於其並無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知之甚詳;其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高英智,亦屬無權處分。而訴外人高英智係以650萬1445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高英智自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出售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參照 王澤鑑 著債法原理第二冊「不當得利」書第175至178頁)。原審認上訴人縱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訴外人林和明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受有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尚有誤解。至於上訴人已就訴外人林和明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現經本院以97重上更㈠14號審理中,係另一訴訟關係,與本案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無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有理由。
⑷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應返還者,乃其
所受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650萬1445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高英智,其所受之利益自為650萬1445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自應返還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價值721萬9209元,雖有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足憑(見原審卷第99至125頁),但此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已,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既為650萬1445元,縱使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721萬9209元,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者之利益仍為650萬1445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0萬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0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有全即祭祀公業林程不得上訴;甲○○○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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