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1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援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㈠以證人乙○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初約定電腦有無講要用新品?)丁○○說被告是高手,被告有說幫我組裝新的,但不是有名的品牌,要去光華商場找。」等語。此外,證人乙○所提出之94年10月12日全國電子公司商品廣告(見本署94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頁86-87),不含螢幕之「品牌電腦」(意指由知名電腦公司所生產組裝的電腦),價格在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至2萬2900元之間,印表機則在1788元至2990元之間,而具有傳真及掃瞄功能之事務機,價格在2990元至9900元之間。
而自行採購各種電腦零件,組裝成電腦主機,依照社會通念,價格會比品牌電腦便宜。因此,本案被告為證人乙○組裝電腦(除電腦主機外,另包括印表機、掃描器、傳真機),約定價金為3萬元,以上開廣告所載之商品價格而言,被告應以新品完成組裝,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證人乙○所言較可採信,原審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自非妥適。㈡原審以證人丁○○在97年9月25日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證人丁○○與被告有約定組裝電腦得以中古但規格較高之零件組裝電腦,並得證人乙○之同意,縱該組裝電腦隨即發生故障情事,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之範疇。然查,證人丁○○亦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這台電腦請被告組裝時,大約是何時的事情?)收到電腦是民國九十四年年底或年初。(檢察官問:當初要求的配備如何?)硬碟要求40G以上,那時候普通規格是40G,當初我要求是40G,希望中古的,但規格比較高,DDR2記憶體512RAM,主機板沒有特別要求華碩的,顯示卡的要求我已經不記得,螢幕是17吋全新的,總共是27000元。(檢察官問:乙○在電話中是否有跟你說交給我的硬碟是6、7年前的東西,你有說你為何知道,你就把電腦拆開,拆開時,裡面有何東西?)記憶體是1998年,RAM256的。(檢察官問:1998年RAM價錢只有一、二百元?)這是乙○跟我講的,事後我有去查證。(檢察官問:當初你所要求是DDR2的RAM但是被告給你的是1998年的RAM為何你可以接受?)聽乙○講我有懷疑,我覺得東西是2000年以前的東西,因為我不是很專業,所以我有拿給他人看,我希望解決這件事情的方式就是被告算我1萬5000元就好,其他就算了。」等語,顯見證人丁○○委託被告購買電腦時有要求記憶體需DDR2512RAM,而DDR2係92年底始開始小量試產之產品,於94年漸漸普及為一般組裝電腦之標準配備(參見前揭全國電子公司商品廣告),被告既與證人丁○○約定需給付DDR2之記憶體,竟於證人丁○○不知情之情況下,裝入1998年之256RAM記憶體,嗣後證人丁○○於拆開後才發現係1998年之記憶體,是被告於一開始就未誠實告知將以1998年之舊品,加以組裝電腦,竟以新品之價格賣予證人乙○,此顯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實乃詐欺之行為。證人丁○○雖一度證稱有徵得證人乙○之同意使用舊品,然證人丁○○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且所言前後矛盾,是其稱已得證人乙○同意使用舊品一情,應不可採,原審未能審酌於此,自非妥適。㈢原審認被告向證人乙○收取代辦申設上開網址之報酬為1萬5000元,雖顯高於申設上開網址之年費1480元,惟此代辦費用本即得由當事人間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加以議定,亦無一定之市價行情,不得徒以被告收取之代辦費用較高,即遽認被告有訛詐代辦費之主觀犯意。然查: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申請DNS部分當初為何會約定1萬5000元報酬?)我知道網頁架設要申請網頁名稱,這價錢是被告開的。他說1年寄放主機的費用是1萬5000元。」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乙○雙方於約定時,被告並未明確告知香港易存網網址,申設年費僅需1480元,其餘1萬3520元為被告之服務費,被告直接向證人乙○誆稱1年寄放主機費用為1萬5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告知證人乙○虛偽之事實,使證人乙○立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契約,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明確。此外,證人乙○所要求之網頁功能,被告復未能如期完成,足見被告並無能力完成設計網頁工作,卻利用乙○對於電腦及網路知識之欠缺,隱匿契約重要事項,以便賺取高額報酬,被告對此一行為可能詐取他人財物,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認事用法有以上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惟查:㈠依證人乙○所提出之94年10月12日全國電子公司商品廣告(
見本署94年度偵字第15971號卷,頁86-87),顯示不含螢幕之「品牌電腦」(意指由知名電腦公司所生產組裝的電腦),價格在1萬6900元至2萬2900元之間,印表機則在1788元至2990元之間,而具有傳真及掃瞄功能之事務機,價格在2990元至9900元之間。可知,當時從市場上購買全新電腦組(包括印表機及具有傳真及掃描功能之事務機,但不含螢幕),其價金即需要21670至35790元之間。而證人乙○向被告購買系爭電腦組之價金為30000元,顯然,並非高於市場上全新電腦組之價格,且較之上開新電腦組之最低價格僅高出不到8000元。再依一般市場常情言,通常出現於廣告單上之電腦組價格,並不包含安裝軟體、軟體使用教學服務及售後維修服務等事項,且僅為基本功能型之電腦,如需提升功能,即需增添其相關零件,則其總價金自會再行提高。本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約定被告是我們的技術顧問,若電腦有問題,就必須要把電腦修好」、「被告給我們是玩家級的,規格比較高,當時為找被告買電腦,就是被告要支援我們要會使用電腦,且有售後服務,能夠馬上上手」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供稱:「乙○這個案子,她本身不會使用電腦,我還要教她電腦,包括硬體及軟體的使用教學,光一個OFICE,我從台北到乙○那邊教她使用電腦,往返很多次」等語相符,足見,證人乙○與被告約定組裝之本件電腦,其功能係較基本功能型更高者,且其價金中,除電腦硬體設備外,尚包含電腦軟體教學及電腦硬體維修之售後服務等費用在內。基於工料成本及合理利潤之考量,被告豈會同意以基本功能型全新電腦組之中價位之價格,為證人乙○組裝功能較高且含有軟體使用教學及售後維修等服務之全新電腦?準此,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當初沒有約定電腦要全新的,當初我們約定硬碟的規格比較高,但是預算不到,我及乙○自己有去蒐集一些全新電腦資料,之後我有要求規格比較高,但不需要全新的」、「(審判長問:當初購買時,有無提到不用全新的材料組裝?)有」、「(審判長問:乙○有無同意?)同意」等語,核符常理,堪認可採。而證人乙○於原審所為上述證詞,不符市場常理,自難信憑。足見,被告所辯乙○委託伊組裝電腦,當時講到部分零件要用中古品等語,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亦無悖常理,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初委託被告組裝電腦時
,有要求40G硬碟,希望是中古的,但規格比較高,DDR2記憶體512RAM,而被告交付的電腦係以1998年,256RAM的記憶體等情。然證人乙○委託被告組裝電腦既約定得以中古零件組裝,已如上述。參以證人丁○○於原審另證稱「我們有跟被告說是否可以組裝一樣的電腦,但價格低一點,零件中古的沒有關係,因為零件是中古的,不可能限制被告組裝電腦的材料來源」、「(如果用舊品有無約定不能用幾年以上的舊品?)沒有約定」等語,可知買賣雙方就中古零件之來源及年限均未為限制約定,則被告雖以0000年生產之記憶體組裝,亦可認在約定範圍為之,雖其組裝之記憶體較原約定之512RAM小二分之一,然無證據可證明因此而重大減損原約定之功能及其價值,故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於一開始就未誠實告知將以1998年之舊品,加以組裝電腦,竟以新品之價格賣予證人乙○,而有詐欺之犯行。
㈢又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申請DNS部分
當初為何會約定1萬5000元報酬?)我知道網頁架設要申請網頁名稱,這價錢是被告開的。他說1年寄放主機的費用是1萬5000元」等語。證人乙○既事先知悉架設網頁需申請網頁名稱,足見其事先有對於架設網站之相關資訊加以了解,則其就申設網址之費用勢必有所知悉,被告如以申設網址需寄放主機為由向其收費15000元,證人乙○自不可能不知而予應允,況被告為證人乙○申設網址,除需繳交年費以外,尚有被告所付出勞務之報酬及其他成本考量,自不能僅以上開申設網址之年費遠低於被告向證人乙○所約定之金額,即謂被告係告知證人乙○虛偽之事實,使證人乙○立於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訂契約,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另被告為證人乙○設計網頁部分,已完成七、八十,業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設計網頁圖傳給伊看,而網頁部分,被告完成百分之六十等語,足見被告未非無設計網頁能力,且已完成大部分,縱未如期完成交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而已,亦難認被告並無能力完成設計網頁工作,卻隱匿契約重要事項,而對證人乙○詐取高額報酬之詐欺故意。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本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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