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93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3年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華德街
129號前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幹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其右方行經上開處所,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乙○○因疏未讓由丙○○所駕駛屬於右方車之前揭機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輕型機車撞擊丙○○所駕駛之前揭機車,使丙○○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障礙,已達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黃啟倫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指訴之情節【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18291號偵查案卷(下稱偵查卷卷B)第4頁、第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B第8頁至第10頁、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案卷第35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幹或同為幹線道、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案卷第33頁、偵查卷卷B第10頁),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卷B第9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並未讓告訴人所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就肇事地點路況而言,被告沿東西向華德街東向西行駛為左方車,告訴人循南北向華德街北向南行駛屬右方車,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兩車撞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近處(以肇事後兩車停止位置形態及所留刮痕推斷)。藉此撞及位置,參諸雙方行向、路線、路況與車損等情形研析,堪可認定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189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高市車鑑字第9303
00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據【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2065號案卷(下稱偵查卷卷A)第5頁、第6頁】。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肢體障礙之傷害,業已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無法完全復原,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3年
12月27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70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卷A第3頁、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案卷第
9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重傷,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毀敗1肢以上之機能無法完全復原之程度,已如前述,顯然已屬重傷,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被告因駕駛前揭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黃啟倫供承肇事犯罪,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31號案卷第39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藉憑其實際行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執以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原審判決以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案卷第21頁),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