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雅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謝雅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雅媛先前借款予 謝富澄 (原名 謝揚 ),因謝富澄遲未依約還款,謝雅媛因而對其心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7)日上午10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交友軟體INSTAGRAM傳送「你不希望我找人去鬧你的店就請你今天把錢給我」、「你店最好顧好」、「你店也不用開了」、「你真的不怕店開不成?」、「我會讓你借不到連店都開不下去幹」等訊息予謝富澄,而以此加害謝富澄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謝富澄,致謝富澄心生畏懼。
二、證據:
(一)被告謝雅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富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上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四)員警偵查報告。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