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柒點零參柒伍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卡片壹張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已於107年10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後方補充:「且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0行、同欄二第10行之「K盤1個」均應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卡片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將原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已於107年10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療程(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惟仍於其療程結束後3年內即109年6月15日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持、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遵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療程結束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0375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卡片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被告李志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26日止,並已於107年10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戒癮治療完成後3年內之109年6月15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86公克、驗餘量17.0375公克)、吸食器2組及K盤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附卷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86公克、驗餘量
17.0375公克)、吸食器2組及K盤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7.086公克、驗餘量17.03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