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存穎
陳素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存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存穎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
2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莊路152巷與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適其同向左前方有陳素華騎乘之三輪自行車,行經該路段即路面劃設紅色實線之路邊時,亦疏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自行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不得任意停放,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該處路邊臨時停車,蔡存穎見狀閃避不及,蔡存穎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陳素華之三輪自行車發生碰撞,蔡存穎、陳素華皆因此人車倒地,而致蔡存穎受有右手及右足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陳素華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胸部及身上多處挫傷之傷害。嗣蔡存穎、陳素華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等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存穎、陳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存穎、陳素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至56頁、第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5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5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53至55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偵卷第57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33至35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37至47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序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
1項第3款、第124條第2項、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存穎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而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行車經驗,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行經上開路段時,被告蔡存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被告陳素華亦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靠自行車,被告蔡存穎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陳素華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上揭過失行為致其等相互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其等相互間所受前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皆各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其等相互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被告陳素華所受之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之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且犯後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各自之損失。惟念被告2人前皆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所受傷勢,及被告蔡存穎自述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陳素華自述其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毋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