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美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美珍於110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冒充警察及檢察官之身分,並以詐術使告訴人董宜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詐騙方式,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之,然現今不法份子實施電信詐欺之態樣甚多,並無行騙手法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始可遂行之情形,且依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預見其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具體行騙手法等詞,並無明顯背離上情,仍堪採信,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則,難以遽認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而共同為之。故核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葉怡君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本件詐騙集團,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迄民國106年
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或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件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加以騙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嚴重受損,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見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實據,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車手」,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贓款之可能,且依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狀態,被告實行「車手」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6千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被告李美珍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珍與葉怡君(另行通緝)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
9月2日11時許致電董宜華,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稱其因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領款云云,致董宜華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依指示將裝有上開款項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李美珍再依葉怡君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收取上開包裹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8巷口,將上開包裹交付與葉怡君,復依葉怡君之指示,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台北星州社區」向葉怡君拿取6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董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美珍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依指示於前揭時、地收取│││中之供述│上開包裹並交付葉怡君,因而││││獲有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董宜華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詢之證述│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3│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證人搭載被告自新北市板橋區│││計程車司機 陳慶順 於警詢│合宜一路與合宜路口至新北市│││之證述│五股區成泰路1段8巷口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1份││├──┼───────────┼─────────────┤│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被告依葉怡君之指示擔任面交│││年度偵字第28487號起訴│車手,以相同手法收取多位被│││書│害人遭詐款項並獲有報酬,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葉怡君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