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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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王世明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書、109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8日晚上8、9時許109年2月21日晚上6時許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80號109年度易字第480號109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80號109年度易字第480號109年度易字第480號確定日期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109年8月12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101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37號),刑期自110年4月29日至111年7月27日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至5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108年7月18日上午7時至8時間某許109年6月21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6號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易字第75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62號判決日期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6日110年4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754號109年度易字第754號110年度竹簡字第162號確定日期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25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2號(110年度執更緝字第37號),刑期自110年4月29日至111年7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847號,刑期自111年7月28日至11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