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豊瑄
楊本吉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 林雅娟
吳創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即附件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即附件二)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豊瑄、楊本吉(以下合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雅娟、吳創成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4507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3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即依法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再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一再執詞表示依被告林雅娟所傳之手寫帳目(見他卷第475頁),可知聲請人黃豊瑄之配偶、聲請人楊本吉之父 楊景川 (已歿)向被告吳創成商借金融機構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聲請意旨誤繕為6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且楊景川生前所住之新北市○○區○○段地號1188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655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號5樓,以下合稱本案房地),係由楊景川支付管理費,故本案房地應為楊景川所有,然被告2人拒不返還屬楊景川遺產之本案款項及房地,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
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五、此外,聲請人黃豊瑄於偵查中指稱:我認為本案款項為楊景川所有而遭被告2人侵占,因為我通知大家參加告別式,大家都有回應,唯獨被告林雅娟連讀取訊息都沒有,證據就是他卷第281至341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語(見他卷第384頁),而依前揭手寫帳目及卷附楊景川與被告林雅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23、255、271頁),比對被告吳創成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他卷第651至654頁,其中109年1月14日、同月20日所載之日期及金額互核相符),雖得以認定楊景川尚可領用之帳面金額為50萬元,然被告吳創成既辯稱楊景川先前向其借貸額度已超過本案款項金額,且雙方因楊景川遭通緝不得申辦金融帳戶而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一事,亦為被告2人及聲請人所是認,佐以卷內並無可證明被告吳創成與楊景川間無借貸關係,被告吳創成不得以本案款項抵銷楊景川所積欠債務之相關證據,則縱使雙方認定之金額或有落差,亦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自難僅因被告林雅娟未讀取訊息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即認被告2人確有違背任務而侵占本案款項之犯行。另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
8月28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96192682號函所附之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可知本案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被告吳創成,再觀諸被告林雅娟以通訊軟體所傳送之每期應繳管理費用明細總表,本案房地之姓名亦記載「吳創成」(見他卷第261頁),且被告吳創成以本案房地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按期償還房屋貸款一節,亦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9年10月5日彰峽字第234號函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1份可佐(見他卷第611至649頁),足證本案房地應為被告吳創成而非楊景川所有甚明,並無傳喚本案房地之原所有人吳麗珠及其配偶 李宜勳 到庭作證之必要。至楊景川生前既長期居住在本案房地,其內置有楊景川購買之古董、家具等物,且由其支付管理費,衡情亦與常理無違,無從據此逕認被告
2人有何違背任務而侵占本案房地之犯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部分,聲請人楊本吉於偵查中陳稱:楊景川過世當天,吳創成說車子是楊景川的,掛在他名下,他會幫我們變賣,過年後我們清理房屋時,吳創成有給我媽媽一筆1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86頁),可見被告吳創成變賣本案車輛後確有給付10萬元予聲請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且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車子部分不提告等語(見他卷第386頁),自無聲請人所稱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2人即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侵占、背信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已依據卷內相關事證,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載認定被告2人並未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並經本院為相同認定如前,自無聲請人所稱有事實誤認、適用法令不當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及卷內現存之證據,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逕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