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文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文正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6月7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雙十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雙十路2段與萬板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駛入萬板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其對向車道有 林春妹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往雙十路3段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直駛穿越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盧文正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春妹因而人車倒地,致林春妹受有左側第4至10肋骨骨折、左側少量創傷性血胸、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盧文正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妹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文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01號卷【下稱他卷】他卷第7頁、第35頁、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紙(見他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13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見他卷第29頁、第31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他卷第35頁、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他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他卷第5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45905號函暨檢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61至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1紙(見本院卷第25頁)、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見他卷第39至47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見他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1月10日止,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駕車時非無照駕駛,而被告於肇事時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1頁、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直駛穿越該路口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9年9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6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被告駛來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與其撞及,亦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惟告訴人有無過失,僅係被告所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問題而已,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經交叉路口時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中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勢非輕,復健過程及遭受身體痛苦之時間亦長。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素行良好,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始終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彼此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再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致未能成立調解,故尚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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