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1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容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蔡孟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9日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蔡孟容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容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偵-1001號)各1份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2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各為108年11月13日及109年4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13日新北檢兆宇108毒偵4118字第1080109096號及109年4月14日新北檢德信109毒偵292字第109003100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分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於109年8月24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109年度審訴字第734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該所110年4月9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90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8年11月13日、109年4月14日已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四、沒收: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雖本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張瑞娟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