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乙○○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同條第二項亦明定:「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是以如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因病長期住院,意識不清,而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禁字第四三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又因相對人年紀已大,並無長輩存在,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順序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子女 郭鐘杉郭鐘武郭鐘彬郭淑菊 (己改名 釋敬敏 )、 郭智子 為相對人之親屬會議成員,現大部分之親屬會議成員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為此聲請鈞院裁定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成員之同意書及所附印鑑證明共四份,並訊問親屬會議成員之郭鐘杉,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禁字第四三號、九十二年家聲字第二八號卷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加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又有親屬會議成員(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之監督,對相對人之利益當能照顧,本院爰參酌親屬會議大部分成員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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