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福興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駕車上路發生事故,惟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辯稱:車禍與伊喝酒沒有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事故,嗣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1份附卷可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其修正理由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等語,是依修正後之規定,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本罪,被告能否安全駕駛,已非所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887號被告黃福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步行穿越桂陽路之 邱陳素梅 ,致邱陳素梅受有左腳趾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黃福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福興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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