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7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27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泰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其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林紹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動向,未與告訴人上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果因此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遂倒地受傷,並因此受有右手掌、右手臂、右膝蓋及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於103年10月6日與告訴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成立調解,且告訴人業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記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第16頁、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蔡羽玄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