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上訴人姜華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被上訴人 姜鍾良 妹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 姜鳳鳴 生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地段七四三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並辦畢贈與移轉登記與伊。姜鳳鳴於同年十二月間死亡,系爭房地自非遺產或應繼遺產。上訴人為伊與姜鳳鳴所生之女,伊已將其扶養至大學畢業,有資訊專長,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伊已七十餘歲且患有心血管疾病,無謀生能力,僅靠姜鳳鳴所遺軍人遺眷撫卹金每月新台幣二萬餘元度日。詎上訴人對伊有忤逆不孝行徑。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幼住在系爭房屋,姜鳳鳴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地留給伊,被上訴人並未反對,姜鳳鳴自不可能再贈與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屬遺產,伊自有占有使用權利。被上訴人因不滿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發病後嚴重時會失去行為能力而無謀生能力,雖病情稍有起色,但仍無法如正常人般生活,現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不能維持生活所需,被上訴人負有照顧伊之義務,不得排除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健康不佳與伊無關,應由與其同住之大姐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配偶姜鳳鳴生前贈與而取得,已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為姜鳳鳴之遺產為辯,惟證人即承辦贈與事宜之地政士 劉定芳 ,及上訴人之姐妹 姜蕙姜蓉 之證詞,可知系爭房地確係姜鳳鳴贈與被上訴人無誤。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並無可取。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查姜鳳鳴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年十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起,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屬姜鳳鳴遺產。又被上訴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上訴人辯以其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上訴人再以其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等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訴人係大學畢業,曾在補習班教授兒童電腦等情,其既學有專長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其以此辯稱其有居住系爭房屋權利等語,亦無可取。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所為身心障礙者居住權益,不得有歧視對待規定,係以身心障礙者有合法居住權益為前提,禁止對其歧視。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秀得
法官李慧兒法官林金吾法官葉勝利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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