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上訴人 張墨香 (即 葉志超 之承受訴訟人)
葉大衛 (即葉志超之承受訴訟人) 葉培青 (即葉志超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葉文英 (即葉志超之承受訴訟人、SCOTTWINYIN
YEH)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劉偉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曾金陵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志超係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武陵農場之前手管理機關退輔會福壽山農場依行政院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防一五一三號令核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輔導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指定配墾。五十三年五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七條亦規定:「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用之土地、林區、池沼、礦區等,由政府各主管機關就國(公)有而可供利用者,呈經行政院核定,得依法撥供輔導會配合國家經濟建設計畫使用之。」。葉志超既係受退輔會安置而指定配墾,顯非屬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主管農林機關劃定墾區,規定墾地單位,定期招墾」之情形,原審因認葉志超之配墾範圍、權利義務及申請放領,均應依退輔會所訂關於承墾荒地之各項規定,不得逕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已認系爭土地無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其另謂縱有土地法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僅屬贅述,其當否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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