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上訴人 林道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被上訴人 謝駿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雙方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正,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上訴人)以本案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甲方,唯本案不動產貸款應得完全清償(以一千五百萬元出售予甲方),則甲方同意前述乙方債務約六百萬元正,不必償還」,嗣因就三重房地是否值二千萬元而生爭議,兩造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再簽訂還款協議書,合意解除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同意返還三百九十三萬元,並約定除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支付第一期九萬元外,餘款自同年八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支付八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僅償付第一期款外,第二期以後應付款項未按期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雖辯稱遭脅迫而簽立還款協議書,惟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依還款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款即三百八十四萬元本息,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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