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原告 邱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家松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債務人 楊麗娟 曾向其借款,清償期屆至未予清償,而持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3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及其上同段第3536、3548、3551建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拍賣抵押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件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ꆼ第
6至45頁)。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所持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抵押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本金額總計8,128萬元為準(即前開本票裁定上所載本票面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2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7,264元,原告僅繳納20,000元,尚欠707,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利益係以債務人楊麗娟向其借款之1,260萬元債權能予維持,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該1,260萬元為據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否認被告之抵押權,而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請求僅撤銷關於1,260萬元之執行程序,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260萬元為據洵無足取,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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