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告 陳豊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ꆼ萬肆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ꆼ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以George&Mary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6年3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552,522元,其中本金為534,005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00元,共計為6,1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