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上訴人 喻孔中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林妍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喻孔中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情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固均非屬具體理由。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已彰明上訴第二審之目的,除在法律適用妥適與否之救濟,並及於不當認定事實之糾錯,與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者,截然有別。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倘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另有客觀上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事證調查未盡,而非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已敘述具體理由。至所舉事由,嗣經調查結果,認非可採,則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二者不容相混。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第一審判決以被害人是否故意刁難上訴人,已非無疑。縱有刁難,亦應理性溝通,上訴人僅因一言不和,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惡性不淺,事後雖坦承客觀之犯行並表懊悔,惟就殺人犯意萌生時點尚有卸責之詞,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論處較重於公訴人求處之刑(第一審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八至末行、第十二頁第一至八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理由狀略以:法院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違法之虞。原判決未予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次係因離開台灣遠赴異地工作不順,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罪,深感懊悔,並無推諉犯罪責任,亦持續不懈積極尋求得以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得原諒之機會,實不得僅因上訴人於原審中就犯意萌生時點欲予以澄清之表示,逕認上訴人尚有卸責之嫌,就上訴人之犯行,遽論處較重於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此無異抹煞上訴人上開積極悔改之努力,難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有違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原則,以及刑罰再社會化之制度性目的。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之刑確實過重,請衡酌上訴人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從寬量刑。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未綜合考量上訴人並無前科,因離開台灣遠赴異地工作不順而犯罪,犯後坦承犯罪,積極尋求補償被害人家屬及獲得原諒之機會,原判決僅因上訴人就犯意萌生時點欲予以澄清,即認上訴人有卸責之嫌,遽論處較重於公訴人所求處之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情。從形式上觀察,與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不公等情形有間,自屬具體理由。此部分指摘,縱經調查後認非可採,亦屬其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敘述具體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認適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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