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芳平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芳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芳平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年4月、6月、5月、6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ꆼ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復因ꆼ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ꆼꆼ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1年4月29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1年4月29日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其業於103年9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6月1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52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4月14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4年4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2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短刑期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