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上字第1540號上訴人 吳秉鈞 被上訴人 林壯昶 被上訴人 林壯栢 被上訴人 林壯栱 被上訴人 吳文玲 被上訴人 賴麗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昱文 律師
蕭淨尹 律師追加被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魏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其裁判費之徵收,準用上開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二審提起訴之追加,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認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另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本院乃於105年1月27日裁定核定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0535元,上訴人應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2290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見本院卷二第108頁),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30日收受該裁定,惟迄今仍未限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5頁),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