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能章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陳聯茂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104年度選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能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聯茂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薛能章係民國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屆 桃園市 議員選舉第8選區(平鎮區)市議員候選人 莊玉光 之樁腳。 陳聯治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設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陳聯茂設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而為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屆桃園市議員選舉第8選區(平鎮區)有投票權之人。薛能章為求莊玉光能於103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桃園市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竟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有投票權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陳聯治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處,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賄賂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陳聯治,並向其約定於桃園市議員選舉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投票與莊玉光,陳聯治明知薛能章所交付之該筆款項,係用以約使其本身於桃園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莊玉光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其於此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莊玉光之一定行使。嗣陳聯治於同年11月某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7段與石門大圳交叉口處巧遇薛能章時,竟食髓知味,假借其妻亦係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為由,向薛能章再次要求賄賂款項1,000元,薛能章為確保陳聯治之投票意向,遂接續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交付賄款1,000元與陳聯治,以此方式向其約定於桃園市議員選舉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與莊玉光。
(二)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約10天,攜帶價值共4,000元之藥酒2瓶,前往陳聯茂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
0號住處,接續前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將該藥酒2瓶交付與陳聯茂,並拒絕收受陳聯茂所欲交付之藥酒價款,而以前開藥酒作為賄賂,向陳聯茂約定於桃園市議員選舉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投票與莊玉光,陳聯茂明知薛能章所交付之藥酒2瓶,係用以約使其本身於桃園市議員選舉時投票與莊玉光之賄賂,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而收受之,並許以其於此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莊玉光之一定行使。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WithoutObjection),為求與前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能章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聯茂而言;證人陳聯治、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聯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薛能章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薛能章自承係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藥酒2瓶之賄賂與陳聯茂之人;證人陳聯治、陳聯茂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自被告薛能章處收受現金或藥酒等賄賂之人,而親身見聞本案犯罪事實,渠等之證詞對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能章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聯茂而言;證人陳聯治、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聯茂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薛能章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桃園市調查處之詢問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渠等所為之前揭證述,堪認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被告薛能章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陳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分別提示予被告薛能章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陳聯茂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各有如前所述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之情,是渠等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薛能章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聯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能章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聯治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能章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陳聯茂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聯茂、證人即共同被告薛能章於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總彙表、桃園市議員選舉(平鎮區)莊玉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職務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有薛能章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交付與陳聯治之賄賂現金2,000元,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交付與陳聯茂之賄賂藥酒2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薛能章、陳聯茂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能章、陳聯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薛能章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陳聯茂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132號刑事判決、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薛能章為求使莊玉光於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屆桃園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第8選區(平鎮區)市議員一職,先後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示密接之時空環境,而向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示有投票權之陳聯治、陳聯茂行賄,侵害同一法益,此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薛能章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二)所為,係成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1罪。被告薛能章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詎被告薛能章竟為求使候選人莊玉光勝選,竟對於具有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屆桃園市議員選舉第8選區(平鎮區)投票權之人陳聯治、陳聯茂交付賄賂,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因此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根基,惟念其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行賄對象共僅2人、交付之賄賂總價值約6,000元,犯罪情節尚非至鉅,嗣於桃園市調查處、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陳聯茂則為貪圖小利,無視選舉之正當、公平與廉潔,收受賄賂作為其選舉權一定行使之代價,所為非是,且於桃園市調查處、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於案發當時已高齡73歲,所收受之賄賂僅為價值共4,000元之藥酒2瓶,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薛能章、陳聯茂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聯茂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薛能章前於65年間因故意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65年間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聯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又歷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科處,堪認渠等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而認被告薛能章、陳聯茂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衡酌被告陳聯茂現已高齡74歲,並有兩側腓神經損傷並垂足症、大腦陳舊性梗塞性中風、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脊椎手術後、第二型糖尿病併周邊神經病變等疾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宣告被告薛能章緩刑3年、被告陳聯茂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薛能章積極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薛能章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薛能章宣告褫奪公權2年、陳聯茂宣告褫奪公權
1年。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論述詳確。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聯治所收受之賄款2,000元,係被告薛能章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賂,而陳聯治涉犯投票收賄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薛能章用以交付之賄賂2,000元,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薛能章所犯之罪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陳聯茂所收受之藥酒2瓶,固係被告薛能章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用以交付之賄賂,惟亦屬被告陳聯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陳聯茂所犯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賴鵬年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表一:
┌──┬────────────────────────┐│編號│名稱│├──┼────────────────────────┤│一│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被告薛能章用以行賄陳│││聯治之賄款2,000元。│├──┼────────────────────────┤│二│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被告薛能章用以行賄陳│││聯茂之藥酒2瓶(其中1瓶業經陳聯茂開瓶飲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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