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原名 蕭世杰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魏惠娟 住同上」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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