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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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鴻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被告劉鴻偉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偵查時矢口否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辯稱伊沒有到酒醉之程度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劉鴻偉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醉駕車原因及有酒醉駕車之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路派出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劉鴻偉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富裕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260號被告劉鴻偉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鴻偉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凌晨1時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市○○路「享溫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233號前時,因車身左右不搖晃,行跡偏離常軌且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鴻偉於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酒騎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駕駛之情事,辯稱:伊沒有到酒醉之程度。惟查,上揭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受測試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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