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告李民被告大弘農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4月至8月陸續向伊購買冬瓜糖磚,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034,031元,然因被告公司與家樂福量販店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及台糖量販店公司訂有供貨銷售契約,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滿,為維持被告公司履約供貨銷售,故協調由被告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564,771元之支票3張,餘款由實際經營者 李月女 簽發面額469,260元之本票支付,該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169號裁定確定在案,惟系爭支票借期提示均遭退票,屢次催討未果,因而訴請給付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4,7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貨款業已清償,積欠款項應未達50餘萬元,且該公司之本件業務係由李月女負責,應由李月女與原告協調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表所示支票形式為真正。
上開事實並有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被告是否曾積欠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之貨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伊購買冬瓜糖磚,尚積欠貨款如附表所
示支票金額合計564,771元之事實,已提出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廣發公司」之托運單34張為證(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39至72頁),又依證人 陳一震 即原告上手證稱略以:原告向伊購買冬瓜糖磚,由伊依原告指定之客戶名稱、地址,以「廣發公司」名義托運,原告提出之托運單即係伊以「廣發公司」名義為原告所托運,因「廣發公司」與貨運公司有合作,以「廣發公司」名義托運,運費較為便宜等語(詳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證人即被告前妻李月女證稱略以:前被告公司與家樂福公司簽約部分為伊負責經營,原告所提出以「廣發公司」名義托運給家樂福公司之托運單,係伊向原告所訂的貨,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為伊簽交原告,以支付購買冬瓜糖磚之貨款,上開支票後來沒有兌付等語(詳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且經上開證人證述後,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冬瓜糖磚,因所簽交支付貨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金額合計564,771元屆期未能付款,尚積欠同金額貨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貨款564,771元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曾分別給付原告30,000元、10,000元,亦曾向原告之女兒 李綺庭 分別給付25,200元、37,500元、30,000元、16,780元、20,910元、41,480元、2000元,並提出原告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匯款、轉帳予李綺庭之付款明細收執聯、轉帳明細為證,原告固不否認李綺庭為其女兒,及收受上開款項,惟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法付款後,伊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改為現金付款,上開款項均係給付支票退票後之貨款,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相關之貨款無關。經查:
⒈依證人李月女證稱略以: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沒有兌現,後
來改用現金叫貨等語(詳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原告所為支票退票後,與被告公司改為現金交易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付款簽收簿所記載,原告簽收之30,000元、10,000元,均屬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退票後之貨款,亦經證人李月女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40頁),則該部分付款尚與上開支票所代表之屆期前交易無涉,被告持以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相關之貨款業已支付,自有誤解。
⒉另依證人李月女證稱略以:如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所付款項
,係付後來所訂貨物之貨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41頁),而上開付款明細收執聯、轉帳明細所示之付款時間,分別為99年11月2日、同年12月21日、同年12月14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6日、100年1月18日,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0至21頁),匯款、轉帳日期均在如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發票日最後者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為98年9月4日)之後,顯見該匯款、轉帳亦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相關之交易無關,被告以之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相關之貨款業已支付,亦有誤解。
㈢關於本件債務是否應由李月女向原告負責:
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文成與李月女原為夫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頁),且王文成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亦不諱言,被告公司於本件貨款爭執期間由李月女負責經營,且未述及李月女有未經同意以該公司名義訂貨之情形,顯見王文成係將該公司業務委託或授權李月女負責辦理,則李月女以被告公司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堪認確係經合法授權所訂立之被告公司契約,對因上開契約所應支付之貨款,被告公司自不得對外諉為應由李月女負責,至多可基於內部關係,請求李月女對該公司經營不善所受之損害予以適度賠償而已,被告公司辯稱應由李月女與原告協調處理,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64,7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金額(新台幣)│發票日│├──┼──────┼───────┼────────┼──────┤│1│大弘農產有限│陽信銀行三鳳分│121,236元│98年8月20日│││公司│行│││├──┼──────┼───────┼────────┼──────┤│2│ 丞睿 貿易有限│第一銀行三民分│320,000元│98年9月4日│││公司│行│││├──┼──────┼───────┼────────┼──────┤│3│丞睿貿易有限│合作金庫商業銀│123,535元│98年8月22日│││公司│行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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