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朵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朵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經該巷19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補充為「經該巷
19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第6行「 吳誌玲 」應更正為「 吳詩玲 」、末段應補充「黃朵苓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被告於黃朵苓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伊當時有煞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過失責任應可歸責告訴人吳詩玲云云。惟查:
㈠按「行車速度...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審酌二車撞擊地點之交叉路口,分別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前方及右方方向,均設有路邊廣角鏡,此有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
當時車速約10公里,係在見到告訴人之機車後才緊急煞車等語;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該路口時,若先觀察路邊設置廣角鏡,便能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左方駛來,即作停車之準備。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於駕駛汽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直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先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沿該沿該路段由南往北駛來之告訴人吳詩玲乍見其情不及煞停,而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0431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㈡至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亦有過失云云。惟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未影響被告已成立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朵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可佐,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狀陳明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說明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71號被告黃朵苓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之6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朵苓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駕駛J2─1907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巷19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過過路口,適吳誌玲騎乘PKZ─813號機車由南向北亦行經該路口,並疏未讓右方之黃朵苓自小客車先行,二車因而在路口相撞,致吳誌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詩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陳述,(二)被害人吳詩玲之指訴,(三)診斷書,(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檢察官井天博